到10月5日,五百几十个猪仔把他们的骨头和五千元的支票正式交换了。
对朝廷而言,本和元就是天下苍生。盖因皇帝一言一行,影响巨大。
如果皇帝不顾舆论,一意孤行,适足以将其暴虐形象公诸天下、质诸鬼神、传诸后世。[18]易言之,他们有不当议员的实力,故进退之间,稍为裕如。然则理也者,又势之所恃以为存亡者也。因为他们通过研习法政,明确在现代国家中如何做一个国民,即在法律框架之内有何权利义务,又有哪些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等等。在中国传统中,即是道。
士大夫改造社会的重点或者说路线从以往的得君行道渐渐转向了觉民行道。到民国时期,国人已多次革新,但其结果颇出人意料,甚至流行着所谓民国不如大清之说。若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单纯的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未经审批的权利转让合同不失为有效合同,在实现国家政策取向的同时,尽可能地宽容当事人对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治性安排。
[21]但未获审批的权利转让合同即使违法或抵触公共政策,却完全可能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无效力瑕疵。合同能否现实履行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单纯的合同履行不能、也不应导致合同无效。司法机关也明文强调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时,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才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在此一进路中,形成了关于未经审批之合同效力的有效合同说和关于行政审批意义的限制履行论。
审批机关的审批,作为国家( 政府) 行为历来可被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控制违约损害赔偿应否发生的灵活法政策工具。可见,建立在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相区分原则基础上的有效合同说与申请和审批的法律意义的融洽无间,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未生效合同说在解释权利变动过程上的捉襟见肘。
[15]能够实现债权目的、使债权转化为物权或其他相应权利的给付行为即为合同的履行行为。考虑到我国民法上的合同未生效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前提,故将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合同的有效要件区别开来,合同的生效要件仅指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影响合同是否发生履行效力的有关因素。[17]载商务部反垄断局网站通知公告频道: http: / /fldj. mofcom. gov. cn /ztxx /ztxx. html。基于此,行政审批与权利转让合同效力区分的进路应该成为立法论的当然选择。
这便于助推合同机制的运作,相符于比例原则,且有利于合理分配因权利转让合同而产生之风险与负担,防范当事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为立法论层面的应然选择。这当然是实现国家管控权利变动之政策的最直接、也是最简单的方法,但却不仅可能有违比例原则, [13]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正当限制,而且还会衍生申请义务缘何发生、何谓损失、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等司法实践不易应对的技术难题,特别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将被直接转用于未获审批合同。其第6. 1. 17 条基于许可之于合同的不同法律意义,对于未获许可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再次,区分合同的效力类型,意义在于为法律效果的配置提供逻辑前提,不同的效力类型应获得不同的法律评价,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于是,认可未生效合同可以产生合同拘束力,并不能由此证成一方当事人负担申请的积极义务,以使权利转让合同生效。[36]由此对于合同未生效引发的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缔约上过失责任机制加以应对。
二、行政审批与权利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的立法论选择 以行政审批管控特定权利变动的正当性自不待言,但在达成行政目的的前提下,行政审批的制度设计亦需便利私人自治机制的运作,遵循比例原则,避免行政权力逾越目的范围不适当地侵犯经济自由,过度损害应受保护的其他法益。债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于设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和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以请求权为核心权能的债权,而不直接引发标的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其法律效力也不受标的权利变动实际状态牵制。
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的立场事实上放纵了机会主义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诚信守约人的利益,损及为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参见前引[5],万鄂湘书,第19 页。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不否定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参见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9 年2 月版,第248 页。该条评注指出,由于法律的禁止( 如禁止进出口) 而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确认的禁止是旨在让合同无效还是单纯的禁止其履行。[39]这种解读可以与附期限、附条件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结论融洽无间地镶嵌在一起。
一般而言,权利转让审批与权利变动登记为同一机关,申请审批的权利转让行为如获批准,则会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合同目的因而得以实现。[28]参见刘贵祥: 《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2 期。
尽管从区分合同效力和合同拘束力的基点 [25]出发,可以认许未生效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这仍不足以最终解决申请义务的正当性基础问题。鉴于法律之历史性,即它是应历史上某一时间断面上的具体情况所产生,因此,它对其他的历史断面并不一定适合。
SeeUNIDROIT,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2010ed. ,p. 201,209. 德国立法和学说均明确区分行政审批的标的为基础行为,还是履行行为,并对未获审批之合同分别赋予合同无效或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42]尽管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 条,股权转让协议需批准方生效。
其次,将守约方的请求权基础定位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上,等于将未生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彻底分离。三、行政审批与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的解释论取向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区分原则实现了权利转让合同效力与履行的分离,权利转让未获审批可解为法律上履行不能,为履行不能涵摄。解决问题的正确出路则在于正本清源,放弃以对合同效力的控制包打天下的管控思路。不可抗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不可能盖棺定论、一成不变、一劳永逸。
由此,即使以行政审批作为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参数,也可以按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区分进路,在未经审批的权利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持有效合同说的立场,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未获审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此必然产生行政审批与权利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其中的问题点聚集于未经审批之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23]参见法释[2009]5 号第8 条。事实上,未生效合同说关于违反申请义务之救济手段的构想,也支持了申请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的结论,如果负有申请义务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积极履行申请义务,守约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由于存在其他的替代性选择,纠结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设计保障行政审批目的实现的制度,无疑构成对于人民自由的过度限制,有违比例原则。反之,以当事人无法履行义务,权利变动不会实际发生为由,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带来债权行为的无因与有因问题,则是对理论逻辑和生活实践的彻底背叛。
[35]而申请批准是直接实现权利转让合同目的的合同履行行为,且无论如何,申请并非法定义务,而只能是约定义务,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只能源于合同的效力。通过行政审批实现国家管控权利转让的既定政策目标存在以其决定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和控制合同的履行两种规范模式。对相关立法采审批行为与权利转让合同效力无涉的解释,进而认为未经批准的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更能妥善合理地平衡当事各方的利益。转让无效则意味着合同履行因存在法律障碍而变得不能。
首先,合同拘束力一般仅支持当事人的消极义务。只有在权利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履行的问题,亦即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才发生关于标的转让的申请审批和登记问题。
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矿业权等特定民事权利的变动,不仅关涉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影响国家在相关领域公共政策的实现,存在以行政审批管控此类权利变动的现实需要。参见崔建远、吴光荣: 《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 理论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7 期。
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需经审批机关的批准,未获批准则不能得到履行,但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具有决定合同效力的意义。《条例》对经批准方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定有明文, [43]也即立法欲通过审批环节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则直接以效力性规定明之,如对于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立法明确规定行政审批管控的对象是由合资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法律行为。